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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陈某某涉嫌污染环境罪获缓刑

时间:2018-11-26 10:02:41    浏览次数:228     作者:马晓胜律师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三十八条 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根据《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项规定,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 :

排放、倾倒、处置含镍、铜、锌、银、钒、锰、钴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十倍以上的;

通过暗管、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灌注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


一、案件基本情况


陈某与其妻子共同成立c公司,主要从事生产加工铜管等,c公司在生产铜管清洗过程中会产生酸性废水,按照环评要求应用石灰石二次中和沉淀后达到标准才能排放。陈某之后在厂区东南角用红砖、混凝土砌成废水收集砖池,但未作防渗漏处理,在砖池内放入一只塑料槽作为清洗废水收集池。自2013年6月起,陈某实际未按照环评要求对铜管生产过程中的清洗废水进行处理,废水通过收集管道流到废水收集塑料池内,但因年久老化等因素,废水收集塑料池存在缝隙,废水通过缝隙渗漏到塑料池与砖池的间隙里,从而渗漏到外环境中。

2017年4月,环保局执法人员对c公司进行执法工作检查中发现废水收集塑料池与砖池空隙中有废水存在,执法人员随即对几个采样点进行了采样。经过检测,报告显示收集池排水总铜和总锌浓度均已超标。(经检测,本案中c公司塑料收集池渗排水水样中铜含量达302mg/L,重金属锌含量达461mg/L,含铜量超标604倍,含锌量超标230.5倍,远超刑法规定的入刑标准

环保局立即启动司法移送程序,公安分局立案后,陈某主动投案,并将c公司的废水进行了处理。


二、办案过程

北京盈科(杭州)事务所马晓胜律师、赵荻律师接受了陈某及其家属的委托,在本案中担任陈某的辩护人。


(一)侦查阶段

接到委托后,两位律师对此高度重视,立即对案件进行了分析研究,并申请了政府信息公开,调取了相关未公开的法律法规,内部规定及部分政策性文件。经过调查发现,c公司所在地严厉打击环境污染犯罪,法院类似案件的判例也未有过缓刑。经过初步研究辩护人认为争取缓刑难度较大,与当事人商议之后拟定了初步的辩护意见。

(二)审查起诉阶段

案件移送检察院时,辩护人查阅了大量的背景资料及相关的法律法规,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两位辩护人决定在审查起诉阶段争取本案的不起诉。在审查起诉阶段本案经历了二退三延,并补充证据,虽然最终没有争取到不起诉决定,但也**引起了当地环保局的重视,且在最终庭审时指派了工作人员来旁听。


(三)审判阶段

由于本案案情较为复杂,且专业性较强,法院决定将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且在正式开庭之前法院组织了庭前会议,对非法证据排除等审判相关问题了解了情况,听取各方意见,在正式开庭前明确了本案的争议焦点。

“砰!”随着清脆的法槌声敲响,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陈某涉嫌污染环境罪一案,虽陈某本人对本案的基本事实供认不讳,但辩护人认为本案不构成犯罪,提出了无罪辩护的意见,并在庭审过程中与公诉方展开激烈抗辩,同时申请了鉴定人员与侦查人员出庭,以求最大限度的还原事实真相。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有:

1、关于本案背景,c公司成立后的铜管新建项目是经环保局审批通过的,在该报告书中对本项目的主要污染物排放达标及总量控制都有详细规定,但报告中并未对本案重金属既铜、锌的浓度进行规定,陈某一直按规定处理,及时将生石灰及铁粉加入废水池进行中和,十余年都未发生事故,且未受过相应处分;

2、关于案涉公司的废水池情况及涉罪标准问题。c公司的废水池是在空地上挖池打了砖墙,并在池中放置塑料箱构成,本案提取的用于检测的水样来自塑料箱和砖墙中间,并未直接和池外泥土直接接触,水并未渗透到外环境中,即使超标也不能认为是犯罪。环境污染主要体现于其对受体的可能污染危害或实际污染危害,而不是其污染物含量的多寡,《污水综合排放标准》仅适用于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情形,且标准分级并未包含向地下水排放的情形。本案中c公司并未向污水管道、河道和地下水源排放,而是整体与土壤接触,因此也不应适用《污水综合排放标准》,而应该适用《土壤环境质量标准(修订)(GB15618-2008)》,该标准对各类污染物根据受纳土地性质设定了不同的界值,要查明本案是否存在土地污染,必须对废水池底土壤进行采样检测,但本案没有相关的证据支持;

3、关于排放外环境认定问题,辩护人认为本案不存在排放到“外环境”的问题,本案水池是用于储蓄目的,不是排放;

4、关于本案证据问题:采样的器具和容器不合法;取样程序不合法;采样后未对容器封存,当事人未签字;环保工作人员在陈某能够到场的情况下直接进行取证不合法,且是事后签字;采样的样品运输方式和接收情况不明;监测机构不具备刑事上的鉴定资质,仅是环保部门委托而非公安部门委托,程序存在问题;取证人员不合法;环保局对被告人所做的询问笔录不能作为刑事证据使用。

综上,辩护人认为本案事实不清,适用法律及标准错误,证据严重不足,应当对陈某宣告无罪。


三、案件结果

本案经过激烈的抗辩,庭后辩护人也提交了补充辩护意见,初步得知结果可能会被判实刑。但法院最终采纳了辩护人的部分意见,判处被告人陈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本案虽未判无罪,但与辩护人的初衷相符,为当事人争取到了缓刑,免去了牢狱之苦。同时本案也成为该地法院同类案件中的第一例缓刑判例

当事人最初委托两位律师办理本案之时,本身对结果已经不抱希望,最终两位律师为其争取到缓刑,使其免去牢狱之灾,当事人对律师的办案效果十分满意,并第一时间送来了锦旗以示谢意。


律师提醒

污染环境犯罪行为历来是严厉打击的重点,在此有关企业和个人,每个公民都有保护环境的责任和义务,尤其是企业家与经营者,应严守法律底线,积极加大治污投入,切不能利欲熏心、心存侥幸。任何无视法律法规、逃避监管污染环境的行为,都将会受到法律的制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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