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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污染罪缓刑案例』『杭州刑事辩护律师』污染严重超标的案件如何终获缓刑

时间:2020-03-20 16:22:50    浏览次数:46     作者:马晓胜   

污染严重超标的案件如何终获缓刑

陈某涉嫌污染环境罪获缓刑(当地同类案件第一起缓刑判例)

废旧的水池污染严重超标

陈某与其妻子共同成立c公司,主要从事生产加工铜管等,c公司在生产铜管清洗过程中会产生酸性废水,按照环评要求应用石灰石二次中和沉淀后达到标准才能排放。陈某之后在厂区东南角用红砖、混凝土砌成废水收集砖池,但未作防渗漏处理,在砖池内放入一只塑料槽作为清洗废水收集池。自2013年6月起,陈某实际未按照环评要求对铜管生产过程中的清洗废水进行处理,废水通过收集管道流到废水收集塑料池内,但因年久老化等因素,废水收集塑料池存在缝隙,废水通过缝隙渗漏到塑料池与砖池的间隙里,从而渗漏到外环境中。

2017年4月,环保局执法人员对c公司进行执法工作检查中发现废水收集塑料池与砖池空隙中有废水存在,执法人员随即对几个采样点进行了采样。经过检测,报告显示收集池排水总铜和总锌浓度均已超标,塑料收集池渗排水水样中铜含量达302mg/L,重金属锌含量达461mg/L,含铜量超标604倍,含锌量超标230.5倍,远超刑法规定的入刑标准。

环保局立即启动司法移送程序,公安分局立案后,陈某主动投案,并将c公司的废水进行了处理。

无罪的意见

赖以生存的工厂被迫停业,家里的顶梁柱又可能要面临严重的牢狱之灾,陈某及其家属都心急如焚,几番辗转找到了我们。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接受了当事人及其家属的委托,指派马晓胜律师和赵荻律师作为本案的辩护人,为其提供法律服务,最大限度的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由于该案件不在杭州本地,案件存疑,其中细节又需要多番核实,接受委托后两位辩护律师多次往返杭州及案发地,进行了详细的实地调查,以求在细节中发现本案的切入点。

经过深入了解案情之后,虽然陈某本人对本案的基本事实供认不讳,但辩护人认为本案不构成犯罪,提出了无罪辩护的意见,并在庭审过程中与公诉方展开激烈抗辩,同时申请了鉴定人员与侦查人员出庭,以求最大限度的还原事实真相。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有:

1、关于本案背景,c公司成立后的铜管新建项目是经环保局审批通过的,在报告书中对本项目的主要污染物排放达标及总量控制都有详细规定,但报告中并未对本案重金属铜、锌的浓度进行规定,陈某一直按规定处理,及时将生石灰及铁粉加入废水池进行中和,十余年都未发生事故,且未受过相应处分。

2、关于案涉公司的废水池情况及涉罪标准问题。c公司的废水池是在空地上挖池打了砖墙,并在池中放置塑料箱构成,本案提取的用于检测的水样来自塑料箱和砖墙中间,并未直接和池外泥土直接接触,水并未渗透到外环境中,即使超标也不能认为是犯罪。环境污染主要体现于其对受体的可能污染危害或实际污染危害,而不是其污染物含量的多寡,《污水综合排放标准》仅适用于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情形,且标准分级并未包含向地下水排放的情形。本案中c公司并未向污水管道、河道和地下水源排放,而是整体与土壤接触,因此也不应适用《污水综合排放标准》,而应该适用《土壤环境质量标准(修订)(GB15618-2008)》,该标准对各类污染物根据受纳土地性质设定了不同的界值,要查明本案是否存在土地污染,必须对废水池底土壤进行采样检测,但本案没有相关的证据支持。

3、关于排放外环境认定问题,辩护人认为本案不存在排放到“外环境”的问题,本案水池是用于储蓄目的,不是排放。

4、关于本案证据问题:采样的器具和容器不合法;取样程序不合法;采样后未对容器封存,当事人未签字;环保工作人员在陈某能够到场的情况下直接进行取证不合法,且是事后签字;采样的样品运输方式和接收情况不明;监测机构不具备刑事上的鉴定资质,仅是环保部门委托而非公安部门委托,程序存在问题;取证人员不合法;环保局对被告人所做的询问笔录不能作为刑事证据使用。

综上,辩护人认为本案事实不清,适用法律及标准错误,证据严重不足,应当对陈某宣告无罪

最终免于牢狱之灾

本案经过激烈的抗辩,庭后辩护人也提交了补充辩护意见,虽初步得知结果争取不到无罪,最后可能会被判实刑。但法院最终采纳了辩护人的部分意见,判处被告人陈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本案虽未判无罪,但与辩护人的初衷相符,为当事人争取到了缓刑,免去了牢狱之苦。同时本案也成为该地法院同类案件中的第一例缓刑判例。

(判决书对辩护人意见进行了详细的记载和回应,内容较多,无法全部放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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